申请人:娄底市汇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娄底市汇海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娄底市汇海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1040005224328023、出票人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宣化钢铁棒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肆年玖月零叁日,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伍年叁月零叁日,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娄底市汇海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溯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王冰 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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