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
于磊(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娄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11月间,原告的丈夫耿义岐受被告雇佣从事管道焊接安装工作,工资约定每日200元。同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耿义岐随被告在肃宁县城关镇东关工地安装管道过程中突感不适,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心脏病发作。
原告认为,耿义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工作场所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且案发时长达一天的劳动与耿义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耿义岐的死亡负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苗某某:1、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36600元。2、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3、赔偿原告丧葬费14826元、停尸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4、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7474元。5、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59440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与死者耿义岐系临时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耿义岐都会电焊技术,有时揽到活两个人就合伙一起施工,人手不够时临时雇佣工人,在扣除雇佣工人工资外,劳动报酬按照各自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数额并不确定。原告诉称“耿义岐受被告雇佣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日200元”不是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与耿义岐共同承揽了城关镇东关工地安装管道的工程,11月9日下午5时左右耿义岐出现身体不适,被告立即将耿义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耿义岐为冠心病发作死亡。因双方系临时合伙关系,耿义岐不是为处理合伙事务死亡,而是系自身疾病突发死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与耿义岐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约定日工资200元,原告主张的出工天数不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耿义岐工资36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耿义岐的父母及儿子并未起诉,而娄某某不是耿义岐的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夫耿义岐与被告在为刘国其家安装地热管道时因自身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损害结果,死者及被告均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其夫耿义岐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耿义岐是临时合伙关系,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临时合伙关系,由于耿义岐是在干活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该损害结果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当事人无关,被告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28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该管道安装的受益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死者家属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家庭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以补偿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夫耿义岐工资36600元,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为死者垫付医疗费863.75元及购买寿衣款120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及寿衣购买收据证明,原告认为医疗费有可能是被告拿着原告支付耿义岐的钱支付的医药费,对此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亦没有购买人名称,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被告购买寿衣花费6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寿衣购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款为1463.75元,该款应从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款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补偿原告损失3853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6685元由被告苗某某763元,原告承担5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夫耿义岐与被告在为刘国其家安装地热管道时因自身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损害结果,死者及被告均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其夫耿义岐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耿义岐是临时合伙关系,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临时合伙关系,由于耿义岐是在干活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该损害结果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当事人无关,被告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28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该管道安装的受益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死者家属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家庭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以补偿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夫耿义岐工资36600元,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为死者垫付医疗费863.75元及购买寿衣款120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及寿衣购买收据证明,原告认为医疗费有可能是被告拿着原告支付耿义岐的钱支付的医药费,对此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亦没有购买人名称,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被告购买寿衣花费6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寿衣购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款为1463.75元,该款应从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款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补偿原告损失3853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6685元由被告苗某某763元,原告承担5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倪勋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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