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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娄某某为其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8640元并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娄某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15年7月30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娄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辅道老开发区管委西侧路段时行驶时因水深熄火,导致车辆损坏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某某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秦皇岛市海港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07695元。
经查,经秦皇岛市气象站证实,2015年7月30日21时至22时秦皇岛市海港区出险暴雨天气。
以上事实有原告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为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款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虽有娄某某的签字确认,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并使原告明确此保险合同是主险,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在此基础上还应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附加险,因此保险合同中第十条第八款这一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中合理合法的发动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次,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有多样,不能一概认为只要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即属于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原告娄某某在暴雨天气下正常驾驶车辆驶入积水地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当认为属于暴雨造成车辆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对暴雨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自然包括发动机的损失。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娄某某投保的冀C×××××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107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并未提交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并驳回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酌定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07695元,此部分损失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车辆损失10769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损失107695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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