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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李成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娄某某
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杨熹(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李成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张启学(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熹,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成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代表人:全本强,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成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并以治疗尚未终结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分别作出先予执行、中止审理裁定,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斌、杨熹、被告李成金、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5432.89元;2、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8日22时10分许,李成金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晓虎网吧门前路段时,将在该路段人行横道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娄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5725.39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李成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3482.8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李成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收到交警责任认定书后提出复核,在复核期间原告到法院起诉,交警部门就终止了复核认定,请法院依法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重新划分;2、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23.80元;3、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合法,有效的保险单,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医疗费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3、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期和护理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4、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账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财产损失应有交警部门的定损或者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7、原告受伤后已经先予执行5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8月18日22时10分许,李成金(持准驾车型C1D)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晓虎网吧门前路段时,将在该路段人行横道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娄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3123.81元、门诊费120元,第二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35725.39元、门诊费239元,二次治疗共计39208.2元。
被告李成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2.81元。
2015年8月28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17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以楚信鉴(2015)临鉴字1068号司法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建议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又查明,原告娄某某自2010年7月至今居住荆州区马河渔场止梆头四巷53号,在艾莉康复按摩室从事推拿按摩工作,持有该行业中级技能资格证书。
再查明,鄂D×××××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成金,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9月30日,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先行支付原告娄某某50000元。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娄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208.2元,系原告实际发生,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对医疗费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截止辩论终结前,该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对投保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医疗费39208.2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16000元(4000元÷30天×120天),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认为该证明记载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浮动较大,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持有推拿按摩科医师中级技能资格证,并非为该证明中的高级技师,且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误工标准以低档3000元计算,对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
3、护理费14417元(31138元÷365天×(79天+90天)],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表示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本院认为楚信鉴(2015)临鉴字1068号司法意见书对此已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应依鉴定意见90天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7677元(31138元÷365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以50元/天认定,故对此项确认3950元(50元/天×79天);
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确认2700元(30元/天×90天);
6、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9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对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均能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1098元,原告提交手机受损照片复印件及购销凭证,对此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认为应有交警部门的定损或者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及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财产损失1098元不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认为该主张偏高,本院依本次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娄某某的损失共计130327.70元。
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作出了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成金庭审陈述收到认定书后提出复核,在复核期间因原告诉讼,交警部门终止复核,请法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重新划分,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成金提交了交警部门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终止书,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改变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李成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8269.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90.50元+护理费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88269.5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9858.20元(130327.70元-88269.50元-2200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9858.20元,两项保险合计128127.70元,扣减其先予执行的50000元,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应赔偿原告78127.70元;被告李成金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6482.81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成金4282.8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78127.70元;
二、被告李成金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6482.81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成金垫付款4282.81元;
综上一、二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直接向原告娄某某支付75483.89元(78127.70元+诉讼费1639元-4282.81元),向被告李成金直接支付2643.81元(4282.81元-诉讼费1639元);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李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作出了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成金庭审陈述收到认定书后提出复核,在复核期间因原告诉讼,交警部门终止复核,请法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重新划分,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成金提交了交警部门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终止书,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改变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李成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8269.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90.50元+护理费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88269.5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9858.20元(130327.70元-88269.50元-2200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9858.20元,两项保险合计128127.70元,扣减其先予执行的50000元,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应赔偿原告78127.70元;被告李成金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6482.81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成金4282.8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78127.70元;
二、被告李成金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6482.81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成金垫付款4282.81元;
综上一、二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直接向原告娄某某支付75483.89元(78127.70元+诉讼费1639元-4282.81元),向被告李成金直接支付2643.81元(4282.81元-诉讼费1639元);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李成金负担。

审判长: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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