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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王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贩,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称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清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0元、交通费162.00元,以上共计25442.37元;2.被告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误工费18669.58元、护理费924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77.00元,合计53628.9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086.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5542.3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清驾驶黑C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大众4S店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倒三轮人力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20164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臀部软组织伤,住院共计54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300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的第20164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王某清的驾驶证一份、黑C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3.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医疗费门诊收据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住院天数及支出的费用。被告财险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的内容,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等情况。被告财险牡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实际护理天数进行计算;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继续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过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情况、营养费等情况,以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十八张,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被告财险牡分公司认为只能按照规定每天3.00元进行保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清驾驶黑C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大众4S店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倒三轮人力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的20164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4天。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娄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臀部软组织损伤,目前遗有腰部活动轻度受限,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并支付鉴定费600.00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在牡丹江市东七条路晚市场经营蔬菜,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丕君护理,护理人从事蔬菜零售行业。黑CF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按照医疗票据为15042.3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00元保护,住院54天,为5400.00元;
营养费:每天按照50.00元,保护90日为4500.00元;
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保护5个月为18670.00元;
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保护60日为7468.00元;
交通费:每天按照3.00元,保护54天为162.00元。
以上合计为51242.3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清驾驶黑CFXXXX号车辆在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6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670.00、护理费7468.00元、交通费162.00元,以上合计36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50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14942.37元;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00元,由王某清负担1090.00元,娄某某负担51.00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00元,由王某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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