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利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马学印
孙迎春
原告娄利。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组织机构代码80522696-3。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
原告娄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利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孙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利诉称,2013年3月13日,冀B×××××丰田轿车的使用人侯荣奕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5月24日,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我,冀B×××××丰田轿车的车牌号登记为冀B×××××。2013年12月15日,侯荣奕驾驶该车行驶至沿海线揽翠庄园东300米处(唐海镇区域)时与公路南侧的土墩相撞,造成该车严重受损。由于此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9565元;价格认证费2987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6800元,以上共计110352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经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数额鉴定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无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应在维修费范围之内,属于重复赔付,不予承担,且施救费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但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其损失数额,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损失。价格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娄利保险理赔金110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但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其损失数额,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损失。价格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娄利保险理赔金110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增辉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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