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娄保印,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原告娄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郭某补,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系被告郭某某之父。被告:郭某补,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刘艮奎,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保定市冀飞速递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生。被告:保定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涞源分部。负责人:葛石磊。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补、刘艮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保定市冀飞速递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冀飞速递)、保定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涞源分部(以下简称天天快递)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娄保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张春雷、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某补、被告刘艮奎、被告冀飞速递的负责人王新生、被告天天快递的负责人葛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要求被告刘艮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20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锡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7KM涞源县南坡根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艮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告郭某某车上乘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艮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郭某某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郭某补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情况不清楚,其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郭某某还小不懂事,是受别人怂恿私自将骑我的摩托车骑出,发生事故,现无钱赔偿原告。被告刘艮奎辩称,其是送快递的,每天从事故发生地通过,事发当天,其驾车正常行驶,郭某某骑车载原告与另外一个人,车速太快,逆向行驶发生本次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天快递辩称,1、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快递公司设下属分店或加盟机构应报邮管局备案。天天快递未收取被告刘艮奎的任何费用,未给予他任何费用,应认定刘艮奎未加盟我公司。2、我公司与被告刘艮奎从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协商或协议。3、我公司除涞源县城之内为派送区域外,其他乡镇区域均为自取件。被告刘艮奎是受收件人委托取件,并向顾客收取一定费用,我公司并未委托被告刘艮奎,由此可证明被告刘艮奎并非我公司员工,因此刘艮奎发生任何事情都和我公司无关。被告冀飞速递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天快递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20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锡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7KM涞源县南坡根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运送快递物品的被告刘艮奎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三轮车相撞,致被告郭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刘宇及原告娄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艮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4月2日在涞源县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足皮擦伤、双臀部皮擦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1232.11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娄保印护理,娄保印系农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30日分别作出津开平[2018]临床鉴定字第20-1号、津开平[2018]临床鉴定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评定为1.5万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庭审中,原告以其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为由,所花费的医疗费81232.11元,在本案中只主张61232.1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郭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警告标线指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以被告刘艮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艮奎负次要责任,刘宇和原告娄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刘艮奎应承担原告娄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郭某补承担。郭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系郭某补所有,被告郭某补对其所有的摩托车疏于管理,应承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艮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刘艮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刘艮奎系被告天天快递、冀飞速递的员工,亦无证据证实刘艮奎与被告天天快递、冀飞速递存在雇用关系及被告天天快递、冀飞速递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天天快递、冀飞速递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娄某某16周岁,被告郭某某12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但原告乘坐比其年龄小的未成年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本次事故,并致其受伤,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娄某某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各项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郭某某赔偿40%,由刘艮奎赔偿30%,由原告自负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娄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81232.11元,原告对此费用主张61232.1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娄某某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算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其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23384元÷365天×120天)7687.8元。5、交通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5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281.91元,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刘艮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8449.8元,其余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5832.11元,由被告郭某补赔偿40%为30332.8元,由被告刘艮奎赔偿30%为22749.6元,由原告自负30%为227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艮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199.4元。二、被告郭某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332.8元。三、驳回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保定市冀飞速递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保定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涞源分部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380元,由被告郭某补负担279元,由被告刘艮奎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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