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服务所)
张学良
冯驭龙
武某某
董现涛
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
被告冯驭龙。
被告武某某。
被告董现涛。
被告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赞皇县南环路汽修厂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地址:保定市东风西路11号。
负责人杨胜良,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冯驭龙、武某某、董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4日0时55分许,冯驭龙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国市北外环行驶时,与娄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娄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冯驭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国市阳光逸景小区11号楼4单元1901室;
四、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67726.48元(安国市医院2293.43元、保定市第二医院21721.28元、北京同仁医院120101.77元、北京怡然堂药店861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
六、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
七、护理费:11063元[住院期间娄京坡4100元(3000元÷30天×41天)、娄士朋3963元(2900元÷30天×41天),出院后娄京坡3000元(3000元×1个月);
八、误工费:20770元(3100元÷30天×201天);
九、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5元(娄亦轩16204元×12年÷2人×20%)
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十二、交通费:3000元;
十三、施救费:1000元
十四、车损:45300元(47300元-残值2000元);
十五、鉴定费:5228元(伤残鉴定费2228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是被告冯驭龙,系被告董现涛的雇佣司机,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现涛,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武某某,董现涛是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
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实际车主被告董现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驭龙、武某某、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十九、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董现涛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娄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63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娄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冀F×××××-冀F×××××车的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武某某,但实际车主系被告董现涛,被告冯驭龙是被告董现涛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董现涛虽主张与被告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武某某、董现涛、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争议事项中,被告对医疗费中8610元的外购药“苏肽生”提出异议,但“苏肽生”是用于治疗视神经损伤的药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在头部,且原告的购买时间地点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亦提供了正规发票,故对8610元的外购药“苏肽生”,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100元,因无正规发票,且被告方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为167726.4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实行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每天50元41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41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注明住院期间家陪二人,且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受伤部位,认定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30天为宜,且护理人娄京坡、娄士朋均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书及安国市阳光逸景小区购房合同,入住通知,补充协议、居委会证明及物业收费票据等相关单据,均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就开始入住该小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儿子娄亦轩系2009年出生,故应按城镇标准12年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主要是在面部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10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为3000元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故对车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减车辆残值2000元;主张的施救费,是在本次事实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的发生地和车辆损坏情况,认定为1000元为宜;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和车辆评估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被告董现涛给原告娄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娄某某应返还被告董现涛垫付款20000元。
综上,原告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16772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3、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4、护理费11063元[住院期间娄京坡4100元(3000元÷30天×41天)、娄士朋3963元(2900元÷30天×41天),出院后娄京坡3000元(3000元×1个月);5、误工费20770元(3100元÷30天×201天);6、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5元(娄亦轩16204元×12年÷2人×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施救费1000元;11、车损45300元(47300元-2000元);12、鉴定费5228元(2228元+3000元)。以上共计384196元。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护理费11063元、误工费20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167元),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577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28397元(96564元-68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5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43300元(45300元-2000元)。以上共计378968元。被告董现涛赔偿原告娄某某鉴定费5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8968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董现涛赔偿原告娄某某鉴定费5228元;
三、原告娄某某返还被告董现涛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原告娄某某负担395元,被告董现涛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娄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冀F×××××-冀F×××××车的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武某某,但实际车主系被告董现涛,被告冯驭龙是被告董现涛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董现涛虽主张与被告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武某某、董现涛、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争议事项中,被告对医疗费中8610元的外购药“苏肽生”提出异议,但“苏肽生”是用于治疗视神经损伤的药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在头部,且原告的购买时间地点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亦提供了正规发票,故对8610元的外购药“苏肽生”,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100元,因无正规发票,且被告方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为167726.4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实行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每天50元41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41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注明住院期间家陪二人,且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受伤部位,认定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30天为宜,且护理人娄京坡、娄士朋均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书及安国市阳光逸景小区购房合同,入住通知,补充协议、居委会证明及物业收费票据等相关单据,均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就开始入住该小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儿子娄亦轩系2009年出生,故应按城镇标准12年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主要是在面部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10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为3000元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故对车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减车辆残值2000元;主张的施救费,是在本次事实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的发生地和车辆损坏情况,认定为1000元为宜;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和车辆评估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被告董现涛给原告娄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娄某某应返还被告董现涛垫付款20000元。
综上,原告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16772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3、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4、护理费11063元[住院期间娄京坡4100元(3000元÷30天×41天)、娄士朋3963元(2900元÷30天×41天),出院后娄京坡3000元(3000元×1个月);5、误工费20770元(3100元÷30天×201天);6、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5元(娄亦轩16204元×12年÷2人×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施救费1000元;11、车损45300元(47300元-2000元);12、鉴定费5228元(2228元+3000元)。以上共计384196元。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护理费11063元、误工费20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167元),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577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28397元(96564元-68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5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43300元(45300元-2000元)。以上共计378968元。被告董现涛赔偿原告娄某某鉴定费5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8968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董现涛赔偿原告娄某某鉴定费5228元;
三、原告娄某某返还被告董现涛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原告娄某某负担395元,被告董现涛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负担5000元。
审判长:王梅
审判员:刘文爱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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