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郑华新
原告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新,男。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野
审判员:袁淑香
审判员:苏咸敏
书记员: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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