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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佳木斯晟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娄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
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佳木斯市晟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德祥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铁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
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
佳木斯市晟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

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告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执行佳木斯市天富家园小区C105号车库;2、请确认佳木斯市天富家园小区C105号车库为原告所有;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由于被告广厦公司向原告借款,期间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2)佳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11月20日,法院依据该裁定查封被告广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天富小区育才组团的房产,并责令其履行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法院对被查封的车库进行评估,2012年12月15日,法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经二次公告拍卖流拍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按流拍价格接收此财产。2013年3月28日,法院作出(2013)佳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广厦公司所有的31户车库归原告所有,抵偿其欠原告的债务。并裁决原告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确认车库产权归原告所有。二、法院在执行被告广厦公司车库过程中,案外人吴金全等5人曾提出异议,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佳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予以驳回。案外人吴金全等5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终结前,除该5人外,再无他人提出异议。三、在执行终结两年后,被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其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10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原告认为,依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佳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及《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诉争车库的物权,被告在法律执行查封拍卖公告期间,均未对诉争车库提出执行异议,却在执行终结两年后提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佳法执异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与先前作出的(2013)佳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相矛盾。而且在查封本案诉争车库前均能办理产权证照,法院认为被告广厦公司拖欠税款,未能出具发票,被告晟达公司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广厦公司出具,未能提供第三方供热公司及有关单位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无法排除被告晟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厦公司事后串通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达公司辩称,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佳法执异字第10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晟达公司购买诉争房屋在先,且实际交付了购房款,并向第三方缴纳了物业费、热化费等票据。
被告
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娄某某依(2012)佳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广厦公司的财产,2012年11月2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裁决查封被告广厦公司所有的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天富小区育才组团的房产,后法院对被查封的车库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原告申请按流拍价格接收此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金全等5人曾提出异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佳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吴金全等5人的异议申请。2013年3月28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佳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广厦公司所有的31户车库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佳木斯市天富家园小区C105号车库),抵偿其欠原告的债务。并裁定原告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该裁定作出后,原告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两年后,被告晟达公司在得知争议车库被查封后,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103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异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中止对争议车库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2010年1月7日,被告晟达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广厦公司开发的佳木斯市天富家园小区C105号车库,交付了全部价款,办理了入户手续,一直使用至今。在居住期间交纳了供热费、物业费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佳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3)佳法执外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的佳法执异字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供热费收据、物业费收据、资料费收据、购房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原告虽已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争议车库,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佳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广厦公司所有的31户车库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佳木斯市天富家园小区C105号车库),但原告并未对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广厦公司仍系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的仅是债权而非相应的物权。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晟达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结合交纳的物业费、供热费等情况可以认定其已对争议车库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产权证照的原因系被告广厦公司拖欠税款所致,被告晟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因此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综上所述,晟达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玉祥
代理审判员 何璇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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