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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丛某与孙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娄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娄丛某与被告孙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娄丛某伤情司法鉴定期间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发生医疗费24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合计27364.40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3.案件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伤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75.35元、交通费57元、护理费6072.4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元,计78776.75元;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4.40元、营养费9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70%计16285元;3.被告承担鉴定费2700元;以上三项合计97761.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7时30许,被告孙海波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坐人翟井红,沿柴河林业局群力林场场区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娄从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的后果。原告伤后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娄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责任是否合理。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时,没有在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娄丛某驾驶的摩托车先行,其行为过错严重,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主观存在过错,应负事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娄丛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时,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原告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导致部分证据灭失,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孙海波未对自有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本人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2元标准,依鉴定意见第2项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175.35元,不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标准,依鉴定意见第3、4项,需壹人护理40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072.40元,不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标准,按20年计算,依鉴定意见第1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1472元,不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按原告住院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身体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导致原告身体遭受痛苦,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综合考虑当地的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正式交通票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举示车辆维修票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举示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丛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75.35元、护理费6072.4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5719.75元;
二、被告孙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丛某医疗费14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3684.40元的70%,即人民币16579.08元;
三、驳回原告娄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原告已预交1142.50元),减半收取计1142.50元,由原告娄丛某负担342.75元,被告孙海波负担79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长江

法官助理 纪长颖 书 记 员 谭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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