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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缪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负责人。
  被告: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纪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坂公司”)、缪某、纪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
  原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金达坂公司作为买方、被告缪某、纪丽萍作为担保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达坂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人民币546,000元(以下币种同)的设备;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三天内支付54,600元作为预付款,调试完成后三天内支付273,000元,余款218,400元自调试完成次月起每月25号前支付36,400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每日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为严重违约,除应支付滞纳金外,分期付款的余款必须自卖方通知买方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卖方可收取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缪某、纪丽萍对被告金达坂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违约、赔偿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16年8月20日,设备完成调试,被告付款154,6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付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91,4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达坂公司偿付货款191,400元及滞纳金109,200.60元(以391,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9日,按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金达坂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9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3、被告金达坂公司支付违约金163,800元;4、被告金达坂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5、被告缪某、纪丽萍对被告金达坂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争《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因签订、履行、解除、终止等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任何争议,合同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第5点约定:本合同由合同各方于2016年5月30日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管辖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当为有效。又因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松江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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