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兴巷22号。
法定代表人:田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供热费6689.9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供热费总额的1‰加付滞纳金,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4月18日,被告应支付所欠供热费的滞纳金6002元(按所欠供热费总额的日1‰收取。以欠供热费数额和时间分段计算,合并相加确定滞纳金总额);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日,被告与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由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向被告居住的佳木斯市××区富贵人家A栋8单元801室提供供热服务,缴费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15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供热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告是原告提供供热服务的佳木斯市××区富贵人家A栋8单元801室业主,房屋面积43.18平方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供热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确认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采取法院专递邮件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查无此人,无法送达。因本案无明确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元,退还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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