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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印刷厂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供热费16242.89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供热费总额的1‰加付滞纳金,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截止2018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2775.9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供热费18383.96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5日,被告与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位于佳木斯××区××小区贸易综合楼××室,建筑面积80.04平方米房屋由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缴费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15日,逾期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供热费总额的1‰加付违约金。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缴纳供热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供热服务的位于佳木斯市××区××小区贸易综合楼××室房屋系他人所有,与本案被告王某某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返还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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