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82-1号。法定代表人:田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梁春丽,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贤(被告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供热费6596.55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404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并××黑龙江省××区××公寓××单元××室82.20平方米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26.75元,缴费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15日,逾期按日1‰加收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但被告拖欠2015至2017年三年的供热费,经多次催缴至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供热未达到室温18℃的约定标准,同意缴付供热费,但不同意给付滞纳金。
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同意缴付拖欠的热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交纳热费,则原告发出催交通知书,被告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加收违约金,而本案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进行了上述催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6596.55元;二、驳回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马园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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