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供热费10328.29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供热费总额的1‰加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截止2018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7963.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供热费12362.0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居住的位于佳木斯市××房××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6.03平方米房屋由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缴费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15日,逾期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供热费总额的1‰加付违约金。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缴纳供热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刘某某辩称,原告计算的供热费有误,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被告居住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公司反映情况,并于2013年向原告申请过报停,但原告不同意。室内温度过低,导致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于2018年1月中旬将被告居住房屋的供热管道掐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城市居民供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违背合同的公平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2018年1月份,原告将被告家中管道自行掐断,不存在拖欠供热费的情况。2013年至2017年未交是因为原告供热未达到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明细单,系2013年起至2018年止所拖欠的供热费,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照片1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过热化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未曾看到催缴通知。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租房合同2份。证明原告因房屋供热达不到标准,导致被告不能居住,自2013年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二、证人孙某、李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房××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6.03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威某某公司(原名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供热服务,供热费按当地政府批准的热价标准收取,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起共六年未交纳供热费12362.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供热费标准交纳供热费。被告拒绝交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8年度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796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存在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被告居住的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被告曾申请报停、原告2018年1月中旬将被告居住房屋的供热管道掐断等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8年度的供热费12362.09元及利息(2013年度利息以2113.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度利息以2113.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5年度利息以203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6年度利息以20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7年度利息以20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8年度利息以203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威某某(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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