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魏某全
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
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威海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工业园区高路以南。
负责人:于志勇,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兵圣路195号。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全、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全、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1384088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孙治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魏某全、原告司机孙治友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魏某全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司机孙治友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辩称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免赔10%,但被告人保财险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就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及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应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你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全应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全驾驶的鲁EB0093(鲁EN22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对被告魏某全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该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理赔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50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虽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期交纳重新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也未提供该鉴定报告有不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车损鉴定费3390元,该项费用是为了车损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属于必然实际要发生的,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存车费1500元,存车费是在事故发生后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1700元、吊装费2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有货物需要吊装到其他车辆上,上述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23000元,由于车毁损严重,施救费用是要实际发生的,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故本院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因无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7、停运损失22500元,停运损失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该项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数额合理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8、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是为了查明停运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垫付路损赔偿费2200元,该项损失也是由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告已垫付,且数额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支持的数额为:车损50560元、车损鉴定费3390元、存车费1500元、拖车费1700元、吊装费2600元、施救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运损失22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垫付路损赔偿金2200元,合计:103250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在鲁EB0093/鲁EN226挂车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依责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9775元。被告魏某全、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在鲁EB0093/鲁EN226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威海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威海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775元,共计33775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魏某全、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在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1384088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孙治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魏某全、原告司机孙治友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魏某全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司机孙治友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辩称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免赔10%,但被告人保财险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就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及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应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你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全应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全驾驶的鲁EB0093(鲁EN22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对被告魏某全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该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理赔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50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虽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期交纳重新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也未提供该鉴定报告有不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车损鉴定费3390元,该项费用是为了车损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属于必然实际要发生的,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存车费1500元,存车费是在事故发生后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1700元、吊装费2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有货物需要吊装到其他车辆上,上述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23000元,由于车毁损严重,施救费用是要实际发生的,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故本院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因无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7、停运损失22500元,停运损失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该项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数额合理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8、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是为了查明停运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垫付路损赔偿费2200元,该项损失也是由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告已垫付,且数额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支持的数额为:车损50560元、车损鉴定费3390元、存车费1500元、拖车费1700元、吊装费2600元、施救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运损失22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垫付路损赔偿金2200元,合计:103250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在鲁EB0093/鲁EN226挂车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依责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9775元。被告魏某全、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在鲁EB0093/鲁EN226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威海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威海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775元,共计33775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魏某全、广饶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在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李朝霞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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