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美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胜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阮某和呢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阮梦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振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美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阮某和呢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证据交换后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胜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振明与李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审理中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41.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1,841.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双方就面料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尚有尾款41,841.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2016年4月10日,故应当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才向被告明确主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18年1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内容不明确,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合同项下的货款除了圈圈呢产品外都已付清,圈圈呢产品的结算单价为42元,总价为67,200元,被告先后于2016年3月22日、4月10日支付41,280元及1,500元后的账面欠款余额为24,420元。此外,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责任,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60,000元左右。并且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当时口头协商被告可少付两万余元货款作为质量补偿,即被告再支付1,500元就结算完毕,被告后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了1,500元。前述逾期交货违约金160,000元,被告仅主张冲抵原告诉请的货款,不提出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即便按被告所述自2016年4月11日起算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4月10日,且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2.经核对,发现财务系统中统计的8月19日两个品号货物的货值937.50元(即375元+562.50元)并非本案所涉合同项下,故不在本案中主张。此外,鉴于原告证据找寻困难,案涉合同项下的其他货品欠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愿意确认本案合同项下仅余品号为AW0325的圈圈呢货品款项未结清,亦确认圈圈呢最终结算单价为42元,总价为67,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280元及1,500元,圈圈呢的剩余货款为24,420元。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4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案涉合同项下原告供货总金额即为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32,734.60元;2.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3.双方均因手机更换而无法提供2018年12月12日之前的微信往来记录。此外,被告明确表示因公司搬迁遗失了很多资料,故无法就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买方)签订一份《面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如下产品:
商品码商品名称规格幅宽数量单价金额
XXXXXXX千鸟格W30化纤70600G/M57/58’’1,000¥42.00¥42,000
XXXXXXX立绒W30化纤70600G/M57/58’’440¥38.00¥16,720
AW0325圈圈呢W30化纤70600G/M57/58’’1,600¥43.00¥68,800
XXXXXXX豹纹提花W40化纤60670G/M57/58’’1,160¥48.00¥65,680
XXXXXXX豹纹提花W40化纤60670G/M57/58’’740¥48.00¥35,520
风格品质:按照客户确认的品质样以及颜色操作4,940米218,720元
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
交期为2015年7月13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20%、发货前付40%、余款发货后3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每日合同总价1%计算违约金。
2016年3月22日及4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阮梦园先后向原告支付向原告支付了41,280元及1,500元。
2016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阮梦园通过QQ联系原告员工称:“李小姐,面料收到,有码单吗?谢谢”。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员工李兰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阮梦园称“你好阮经理,你说的年底付款什么时间能给安排,这马上就到年底了”。2019年4月27日,李兰芳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阮梦园称“你好,阮经理,你把李律师发的账单给我看一下吧”,阮梦园回复“在”并向李兰芳发送了相关图片。李兰芳回问“你看看这样没有问题了吧?没问题的话请尽快付款,谢谢”,阮梦园则问“1,690.1米,是个什么产品?”,李兰芳回复“稍等,我拍图片给你,应该是圈圈纱那个产品”,阮梦园称“这个产品的价格我这里显示33.60”,李兰芳回复“合同单价是42元”,阮梦园回称“可能是当初质量问题谈过8折价格”,李兰芳异议称“没有,这个没谈过,没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晚交期”,阮梦园回复“有退回44+18米”,李兰芳再回“这个产品也没有阮经理,退回的是豹纹顺毛”,阮梦园坚持“就是这个圈圈,你看一下”,李兰芳回复“这个合同只有豹纹的退回一匹是顺毛方向弄反的,其他的没有退”,阮梦园再要求“你回头查一下”,李兰芳最后回复“而且这个帐咱们16年就核对好了,而且你答应我17年5.1前付给我,后来你又告诉我你出国了,年底前肯定付清。一直拖到18年底你也没付,电话也不接。没有的事情就不要扯皮了”,其后因被告未付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则应自2016年4月11日起算三年诉讼时效,2018年12月12日,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款项,相关内容虽未直接言明付款内容,但结合双方2019年4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到“而且这个帐咱们16年就核对好了……一直拖到18年底你也没付,电话也不接”,可见原告两次催要的款项内容指向相同。现被告在认可原告2019年4月27日曾向其主张货款的同时,却称原告2018年12月12日的催款内容不明,但又无法明确该催款内容具体指向什么,显然有违常理,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2018年12月12日的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虽然辩称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与原告达成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2018年12月12日及2019年4月27日的催款行为也表明原告并无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供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圈圈呢产品的账面欠款为24,42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2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阮某和呢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美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20元;
二、被告上海阮某和呢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美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海阮某和呢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25元(原告威海美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阮某和呢绒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俞弘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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