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勇。
被告丁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1.50元。
审判员 王东来
书记员: 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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