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某、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梁永福(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
杨某
黎某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福,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黎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山公司)与被告杨某、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威山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福、被告杨某、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卡特公司与被告杨某、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2年3月25日,自被告杨某在上述租金支付日未支付租金时,卡特公司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自2102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卡特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杨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前,卡特公司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另基于原告否认振华经营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被告杨某交付租金,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原告否认振华经营部和其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卡特公司收取被告杨某租金,故被告杨某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的于2013年3月20日、8月2日向振华经营部及周三龙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同意向卡特公司履行义务,综上,卡特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前,其对被告杨某享有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事由,该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原告自卡特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并对被告发生效力时,该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债权转让生效后,向本院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被告杨某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为801元,由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卡特公司与被告杨某、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2年3月25日,自被告杨某在上述租金支付日未支付租金时,卡特公司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自2102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卡特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杨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前,卡特公司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另基于原告否认振华经营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被告杨某交付租金,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原告否认振华经营部和其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卡特公司收取被告杨某租金,故被告杨某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的于2013年3月20日、8月2日向振华经营部及周三龙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同意向卡特公司履行义务,综上,卡特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前,其对被告杨某享有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事由,该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原告自卡特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并对被告发生效力时,该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债权转让生效后,向本院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被告杨某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为801元,由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徐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