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住所地:河北省威县顺城东路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0533320089411E。
法定代表人:高超,系该联合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上诉请求: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5**民初1833号判决进行驳回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在闫某某因互助保障合同纠纷诉我联合会一案中,威县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8)冀0533民初1833号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认识错误,判决书第一页第八行,原告闫某某与威县营运车辆互助联合会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应更改为与助保障合同纠纷案,我们联合会不同于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是保障客户正常运营,一审判决搞混了联合会的基本属性。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互助保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有失公平。保障合同条款,第十二条规定:(1)保障金额按入会时被保障机助车的实际价值确定;(2)入会时被保障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会员与联合会根据入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3)折旧金额可根据本合同列明的终考折旧系数表确定。(见互助条款第13页折旧系数表)联合会的赔偿是按出险时互助限额确定的,互助限额是根据新车购置价折旧后的价值。事故车辆已使用四年(入会时满三年)出险时满四十四个月,其价值的确定应该为重置价值,即:损失=20万(新车购算价(1*44*1.1%》残值(评报告已确定))。按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事故车辆在事故前事故后价值不降反升的怪现象,出事前该车价值不超过11万、险后反倒开为21万多,容易纵容道德风险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了阻止这种不当得利违法行为的继续,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驳回或改判。3.合同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请求联合会代位追偿的,会员必须提供第三者的相关信息,否则,联合会有权拒绝赔偿。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没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信息,比如,第三者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或者身份证、户口本等复印件,致使上诉人无法追偿,因此;联合会有权拒赔。4.人伤部分交通费酌定的过高,不符合实际,威县到邢台每天按50元计算(来回40元),住院17天,应该是850元。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更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入的合理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97474元。二、原告保留评残后及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作为甲方,原告闫某某作为乙方,为原告闫某某的冀E×××××号车,签订互助协议书一份,其中主要内容:第一条,协议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止;第二条,号牌号码:冀E×××××;初次登记时间:2014年11月17日;新车购置价:200000元;第三条,互助种类:主车车损,4-6年的车辆赔付实际损失的60%;车上人员:司机100000元/座×1座;施救费:按条款执行;不计免赔:按条款执行;第十四条,乙方参加到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损失的处理,乙方同意按(一)种方式处理,即事故车辆由甲方承担,应由第三方赔偿的,甲方负责以乙方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追偿所得款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放弃对第三方的追偿或不配合导致甲方不能追偿的,乙方承担追偿不能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所签保障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部分第十二条约定,保障金额按入会时被保障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2018年7月7日13时50分,钱保柱驾驶晋K×××××号车由山西省和顺县往左权县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28KM+574M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闫某某驾驶的冀E×××××-冀E×××××号车,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钱保柱、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和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保住、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7天。原告闫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本案值交通事故时无免赔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已从事故对方取得赔偿款50000元。
原告闫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护理费(暂请求2个月的护理费用,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102.3元×60天=6138元、误工费(暂请求2个月的误工费用,标准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188.8元×60天=11328元、营养费(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暂请求2个月的营养期)50元×60天=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81090元(事发前价值217090元)、车损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9980元,共计297474.75元。
原告闫某某的举证情况:原告闫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运营车辆资格,并冀E×××××2号车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闫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张春雪护理;车损评估书、车损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和间接损失。
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减去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在伤残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赔偿;营养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提交票据,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在我处签的互助协议书第一项明确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车辆登记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7月7日车辆已经行驶44个月,在签署互助协议时新车购置价双方约定为200000元,车辆发生事故后已没有修复价值,最后车辆报废后实际价值应该按原告与我会签订的机动车风险保证条款予以折旧,实际折旧率为1.1%,折旧后实际价值为103000元;车损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其联合会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认定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一、医疗费66588.75元(异议未证明非医保用药品类和数额,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护理费,原告闫某某主张暂请求2个月的护理期,并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102.3元×60天=6138元;三、误工费,主张暂请求2个月的误工期,并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188.8元×60天=11328元;四、营养费,参照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主张暂请求2个月的营养期,予以采纳,为50元×60天=300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六、车辆损失费,因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事发前车辆价值为217090元,车辆损失为181090元;七、车损评估费认定为5500元;八、施救费19980元,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认定该损失数额。共计29697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签订互助协议,互助协议中含有车辆损失互助条款、车上人员(司机)互助条款,原告闫某某有权选择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合同责任的权利或者向事故第三方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原告闫某某现已向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主张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闫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未明确约定互助车辆价值,应当以评估价值为准;原告闫某某的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为181090元+5500元+19980元=206570元;关于原告闫某某本人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在车上人员(司机)互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404.75元;原告闫某某已得到事故对方的赔偿金应从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闫某某主张保留评残后及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所诉其余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关于先由方车辆交强险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计246974.75元。判决生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10元,减半收取计2881.0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4.84元,由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负担2876.2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通知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价格鉴定师李恒超、王力方到庭对涉案车辆评估鉴定情况进行说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鉴定师的说明情况发表意见。上诉人对鉴定人的说明发表意见为,由于鉴定人不能提供评估报告书的委托证明,不能证明评估报告是由被上诉人闫某某进行委托评估的,如果庭后补交委托证明,我方认为有事后补签的可能性,所以我方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闫某某对鉴定人的说明发表意见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委托目的,被上诉人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车损评估,其目的就是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主张索赔,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再出具其他证明用于诉讼的主张也就没有必要。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首先在山西省和顺县事故发生地进行评估,当时定损是204080元,但因上诉人不认可并应上诉人要求回威县后另行找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通过被上诉人的打听,最终委托了本案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该单位并出具了收费收据,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进行的委托,那么评估单位不可能针对被上诉人出具评估费的收据,从这一点讲双方成立真实的委托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所提一审法院采信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认定车损价格过高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上诉状中提到依据《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机动车风险保障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出事前涉案车辆价值不超过11万,该条款规定,“(1)保障金额按入会时被保障机助车的实际价值确定;(2)入会时被保障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会员与联合会根据入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3)折旧金额可根据本合同列明的终考折旧系数表确定。”该条款只是规定车辆折旧的参考计算方法并非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并未提供车损评定过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由此,被上诉人有权进行单方委托批评估车损,虽然评估结论书上未标明具体委托人,但该评估机构评估标的中明确标明是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而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开具的评估费发票中标明对方名称为闫某某,故可认定委托人为闫某某。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记载了委托鉴定材料的提取程序,记载了鉴定所依据的规定及运用的科学方法,鉴定意见明确具体,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具有鉴定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内容属该公司鉴定业务范畴,故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依据《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机动车风险保障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请求联合会代位追偿的,会员必须提供第三者的相关信息,否则联合会有权拒绝赔偿问题,该十八条条款规定,“联合会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会员应当向联合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案不涉及代位求偿问题,该条款并未规定会员未提供第三者的相关信息,联合会有权拒绝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山西省左权县,考虑到闫某某受伤后需要从山西转到邢台医院就诊,路途较远,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书第一页第八行表述“保险合同纠纷”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立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关于案由表述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1元由上诉人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聪
书记员: 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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