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县永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威县洺州镇香花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93739-1。法定代表人:杨元龙,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县永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县永固水泥制品厂对被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由原告威县永固水泥制品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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