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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范增军、潘某某、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范增军
潘某某
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
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法定代表人杨树刚,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07489169-4。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
住所第河北省清河县。
组织机构代码71838129-4。
法定代表人李书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清民保字第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范增军、潘某某位于清河县清馨佳苑3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和3-2号车库,位于清河县世纪新城C2号楼F单元202号房产和47号车库。因本院驳回了原告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范增军、潘某某位于清河县清馨佳苑3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和3-2号车库、位于清河县世纪新城C2号楼F单元202号房产和47号车库的查封。

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清民保字第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范增军、潘某某位于清河县清馨佳苑3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和3-2号车库,位于清河县世纪新城C2号楼F单元202号房产和47号车库。因本院驳回了原告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范增军、潘某某位于清河县清馨佳苑3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和3-2号车库、位于清河县世纪新城C2号楼F单元202号房产和47号车库的查封。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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