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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某、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武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新

原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威县东街6号。
负责人朱跃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武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公司员工。
原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安出租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武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平安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平安出租公司的损失项目为车辆损失费55,512元、公估费2,500元。
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安出租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平安出租公司共计16,053.6元(53,512元×30%),原告支付公估费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武某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平安出租公司共计750元(2,5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6,053.6元;
二、被告徐某某、武某赔偿原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计75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武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平安出租公司的损失项目为车辆损失费55,512元、公估费2,500元。
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安出租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平安出租公司共计16,053.6元(53,512元×30%),原告支付公估费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武某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平安出租公司共计750元(2,5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6,053.6元;
二、被告徐某某、武某赔偿原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计75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武某负担5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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