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县宝某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威县固献乡西孙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055493818G。法定代表人李增宝,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6月22日,农民,初中毕业,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树铎,系被告曾某某的丈夫。
威县宝某五金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曾某某称其2016年4月在原告处上班,2016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曾某某辩称,其于2016年4月来到威县宝某五金配件厂上班,约定计件工资,具体在冲床加工机械零件。2016年7月11日在工作时,机械出现故障,铁屑进入被告曾某某的眼睛,造成右眼损伤,先去威县医院,随即转到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右眼球壁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虹膜裂孔、右眼玻璃体混浊。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曾某某要求原告威县宝某五金配件厂给付下次的医疗费及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威县宝某五金配件厂拒不和被告见面。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份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具体从事冲床工作,到被告受伤时止,共工作两个多月。被告的工资按计件的方式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对其实行松散式管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导致铁屑进入眼睛,后跟车间主任请假回家。后被告先后到威县人民医院和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6,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曾某某申请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6月7日,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威县宝某五金配件厂对裁决不服向我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否认曾某某是其单位职工,并提交记工表,称没有被告的名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增宝的姑父朱金英当庭称在工厂未见过被告曾某某。被告主要是在仲裁时有原告单位工人吴书叠当庭作证曾某某是原告单位职工。我院开庭时当庭播放了被告丈夫孙树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增宝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二人协商过看病和赔偿的事。被告称,在其住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增宝让人分三次给付被告现金或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6,000元,住院花费27,000元,剩余19,000元现在被告手中。这46,000元的给付情况分别是:第一次是通过李增宝的女同学在河北省眼科医院给被告丈夫孙树铎一万元,孙树铎给其打了一份收据,内容是“曾某某因在李增宝厂受伤,支医疗费1万元”;第二次是李增宝的姑父朱金英给被告送了6000元现金;第三次是朱金英于2016年12月6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通过刷卡直接交了3万元住院押金。李增宝承认给钱情况,但称因与被告丈夫孙树铎是同学,该46,000元是其借给孙树铎的,也未让孙树铎打欠条,但庭审时,其姑父朱金英当庭否认给被告送过钱,也否认李增宝让其给被告交过30,000元住院押金,与李增宝所述相互矛盾。
原告威县宝某五金配件厂与被告曾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虽否认被告是其单位职工,但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被告举证情况看,原告及其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实给付的46,000是借款。被告方的陈述和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被告所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威县宝某五金配件厂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威县宝某五金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 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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