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威县县城工业区(洺水路以北、腾飞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24号。
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李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29元;二、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05时0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E×××××、冀E×××××半挂货车沿聊城市新东外环路(省道706)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撞在道路西侧的路沿石处,造成车辆损坏,路沿石受损,路灯杆受损,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较大,司机受伤、车辆损坏,并已赔偿了路产等各项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各种保险,被告理应予以全部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等相关法院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原告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以上保险都是不计免赔;
证据三,山东聊城市损失报告评估书四份,包括路沿石、路灯杆、绿化带及原告车辆的损失;
证据四,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
证据五,路灯、工程款、绿化带、吊装费发票共四张;
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绿化路沿石评估费、车损评估费、车辆维修费发票共四张;
证据七,车上人员司机医疗费共四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司机受伤的治疗费用;车辆维修清单一份。
证据八,赔偿协议书一份;
证据九,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资格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十,保险委托书一份,证明刘安伟该车索赔权力委托给原告。
原告的具体请求项目和数额:第一,医疗费570.98元;第二,冀E×××××车辆损失31,000元;第三,路灯杆损失12,880元;第四,路沿石工程款4,800元;第五,绿化带损失27,938元;第六,施救费、吊装费8,000元;第七,交通司法鉴定费2,000元;第八,绿化路沿石评估费、鉴定费1,640元;第九,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90,828.98元。
人保清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承担挂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间接费用。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我公司已提前支付2,000元的三者损失,已经汇入威某公司的账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资格证、营业执照、车辆维修清单和被告已赔偿2,000元三者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损失评估报告书、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路沿石工程款发票、路灯、绿化带发票、绿化和路沿石评估费、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四份损失评估报告书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证据均为复印件,评估数额过高。该四份评估报告的委托单位为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和当事人,其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人的范围,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中的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该复印件已加盖核对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该四份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该四份损失评估报告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受损内容相对应、和路沿石工程款发票、路灯和绿化带发票、司法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绿化和路沿石评估费、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实是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司机刘某某的医疗费的四张单据,被告对465元的临时收据不认可,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用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进行补充,其现有证据与本案在关联性方面存在缺陷,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8日05时0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E×××××、冀E×××××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沿石受损,路灯杆受损,绿化带受损。聊市区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冀E×××××牵引车在人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8,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人保清河支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威某公司赔偿2,000元三者损失。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威某公司的冀E×××××车辆损失31,000元,支付吊装费8,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交通司法鉴定费2,000元;赔偿路灯杆损失12,880元,绿化带损失27,938元,路沿石工程款4,800元,支付绿化、路沿石评估费1,640元。以上各项共计90,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威某公司与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签订承保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威某公司投保车辆冀E×××××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并造成第三方损失,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威某公司的车辆损失31,000元、吊装费8,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辩称在该车投保车损险的责任限额38,480元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吊装费、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分别是为减少车辆损失、确定车辆损失和查明车辆事故原因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该三项费用是针对保险车辆产生,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付,该三项费用与车辆损失之和已超出责任限额的范围。对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赔付原告威某公司冀E×××××的车损和吊装费、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8,480元。
对于事故所造成的路灯杆损失12,880元,绿化带损失27,938元,路沿石工程款4,800元,支付绿化、路沿石评估费1,64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威某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已向第三方赔偿了各项损失和支付了因确定损失所产生的评估等费用共47,258元。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威某公司赔付了2,000元三者损失,其应向原告威某公司赔付上述损失和费用在减去已赔付的2,000元损失后的剩余部分即45,25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应在车损险数额内赔付原告威某公司车辆损失、吊装费、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共38,48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威某公司路沿石工程款发票、路灯、绿化带发票、绿化和路沿石评估费45,258元,两者共计83,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3,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担负1,909元,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负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邱 威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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