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县城工业区(腾飞路东侧、洺水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刘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24号。
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孙福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298元;二、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1时20分许,赵朝建驾驶冀E×××××、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沿G20青银高速河北方向行驶至412公里550米处时,碰撞刘万深(男,30岁)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在行车道内停车等候放行的车牌号为吉C×××××、吉B×××××重型半挂汽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B×××××车上装载的商品汽车部分损坏、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书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第371501720160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朝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万深无责任,当事人郭书朝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较大,并已赔偿了对方各项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各种保险,被告理应予以全部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等相关法院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按时审验,并且驾驶人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C×××××修理费发票、吉B×××××车上装载的商品汽车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郭书朝的诊断证明和报告单、保险单、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和吉C×××××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刘万深出具的收条、郭书朝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冀E×××××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其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程序,且鉴定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因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系具有鉴证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合法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份鉴证结论书,故该份鉴证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评估费单据,被告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因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该车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应当扣除挂车的施救费数额。因施救费发票显示被施救车辆为冀E×××××车,冀E×××××车为主车,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被告质证称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数额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冲突、相互矛盾,不够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载明的车损数额与车损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车损数额不一致,因鉴定结论书较该证据更具客观性,故车损数额认定为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数额;5.原告提交的郭书朝医疗费单据,其中三张是在事故发生地诊断、检查产生的费用,该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剩余的三张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持有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1,8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141,860元。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承保期限内的2016年12月19日11时20分,赵朝建驾驶冀E×××××/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沿G20青银高速河北方向行驶至412公里550米处时,碰撞刘万深(男,30岁)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在行车道内停车等候放行的车牌号为吉C×××××/吉B×××××重型半挂汽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B×××××车上装载的商品汽车部分损坏、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书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371501720160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朝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万深无责任,当事人郭书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E×××××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31日,该中心作出邢市价车字第160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柒万柒仟捌佰贰拾陆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及施救费9,800元。原告赔偿了郭书朝医疗费689.3元及吉C×××××的车辆损失4,100元、吉B×××××车上装载的商品汽车维修费4,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车辆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826元,施救费9,800元。原告已赔偿郭书朝医疗费689.3元及吉C×××××的车辆损失4,100元、吉B×××××车上装载的商品汽车维修费4,950元,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9,739.3元赔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826元+9,800+9,739.3元+2,000】=99,365.3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99,365.3元;
二、驳回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担2,276元,原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惠军
审判员 王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 张晓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