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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
樊爱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崔庆水(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七级镇。
法定代表人:孙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爱军、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现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爱军、杨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石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但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停工后,被告分别于4月25日、30日催告原告复工,但原告仍未复工,故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该工程现已由第三方承包,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合同,会给原、被告及第三方造成更大损失,基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但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停工后,被告分别于4月25日、30日催告原告复工,但原告仍未复工,故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该工程现已由第三方承包,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合同,会给原、被告及第三方造成更大损失,基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刘佩锋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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