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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川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川志,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川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川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为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9.9‰;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威国用(2××5)第变44号】和房屋所有权(威房权证2××5字第变37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5年9月30日,被告郑川志以购装饰材料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威县农村信用联社农信循借字【2××5】第11102××5927707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标准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58.2608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委托支付申请书》,申请原告将该借款直接转账至河北鑫旺同创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为确保被告郑川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郑川志自愿以自有坐落在北关外大街的一处商用房地产作抵押,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5第11102××53497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5年10月1日按照被告请求,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河北鑫旺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被告郑川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已支付利息金额共计279,132.54元。此后,再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川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郑川志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9%,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为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0.99%,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和委托申请书,证实原告应被告申请,向河北鑫旺同创木业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有转账凭证为证。
证据二、借款借据中所附的还款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已支付利息金额共计279132.54元。2016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清单、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土地和房管部门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5年9月30日,被告郑川志在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5﹚第11102××5927707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58.2608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5年10月1日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月利率9.9‰,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2××5年10月1日向被告郑川志提供了400万元借款。被告郑川志自愿以威国用(2××5)第变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威房权证2××5字第变37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并于2××5年9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威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5第11102××53497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对上述房产和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川志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川志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当庭陈述,可确定被告郑川志于2××5年10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郑川志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川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利息);
二、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郑川志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审判员  张明福

书记员: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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