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40334596X8。
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工业区腾飞路东侧团结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554461343L。
法定代表人:张贵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洺州镇东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林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启福、崔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因需要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1102016150766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为确保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111020165296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额度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于2016年3月8日向威县港华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向平乡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再未支付分文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因需要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1102016150766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为确保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111020165296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于2016年3月8日向威县港华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向平乡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再未支付分文本息。
以上事实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人支付委托书,贷款业务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675,840元,其后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于5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未还利息675,840元;剩余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威县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在400万元金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费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端
书记员: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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