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40334596X8。
法定代表人:赵少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住威县。
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腾飞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084956789Q。
法定代表人:张贵芝,该公司经理。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其经营的农资门市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出申请贷款5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某某之妻刘某某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有借款借据为证。被告王某某取得借款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6年8月22日,此后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妻)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若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也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自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3,926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时签订了保证书,对此借款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借款月利率9.9‰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利息23,926元);
二、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费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军
书记员: 董兰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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