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40334596-X。
法定代表人:赵少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腾飞路西侧、北一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7822682-3。
法定代表人:张明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威县联社)诉被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联社的诉讼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天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威国用(2013)第出91号】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创发公司以需要商业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威)农信循借字第0231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借款的履行,被告创发公司以其【威国用(2013)第出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在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7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23日,但是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再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发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创发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利随本清。为确保借款的履行,被告创发公司以其威国用(2013)第出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1.8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
至今,被告共计偿还利息318,780.33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威县联社与被告创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威县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创发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被告创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被告创发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其已偿还的利息318,780.33元应予以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威县联社与被告创发公司就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方依法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所有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318,780.33元);
二、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威国用(2013)第出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金刚

书记员:刘华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