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40334596X8。
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某以棉花种植为由在原告所属的第什营分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第)农信借字【2014】第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第)农信保字【2014】第0018号《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利息起算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自借款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李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李某、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费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刚
书记员: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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