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冀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姚艳丽(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威县冀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威县张营乡后小辛村。
法定代表人董玉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梅芹、姚艳丽,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县冀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冀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原告将其棉花加工承包给曹成考、顾化廷,被告张某某是曹成考招到其承包的车间,由曹成考安排工作任务,发工资,工资计件,无考勤,不受原告的管理,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和参照凭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曹成考和顾化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曹成考和顾化廷二人无棉花加工资质,原告与其二人之间属违法转包,违法承包,其自行招收的工人属于非法用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和劳动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过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威县冀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原告将其棉花加工承包给曹成考、顾化廷,被告张某某是曹成考招到其承包的车间,由曹成考安排工作任务,发工资,工资计件,无考勤,不受原告的管理,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和参照凭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曹成考和顾化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曹成考和顾化廷二人无棉花加工资质,原告与其二人之间属违法转包,违法承包,其自行招收的工人属于非法用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和劳动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过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威县冀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文生
书记员: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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