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84331942B。
住所地:威县七级镇西魏疃村106线西侧。
负责人:孙树华,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1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67359153F。
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80818822F。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
负责人:王海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诉被告张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孙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物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灯箱损失费、施救费、营业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80,000元,当庭变更为17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业损失费和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人民币113,138元,共计115,13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营业损失费和评估费人民币53,000元;
三、驳回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77元,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负担2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3元,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生
书记员: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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