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运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源公司)侵害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汇编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该异议。后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被告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9张涉案照片(见附图),即销毁纸质和电子版本的照片。在《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连续30天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所占版面不小于7×7cm。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非中缝位置连续30天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所占版面不小于5×10cm。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个人摄影师,被告在参加2016年第四届(上海)国际技术进出口交易会(以下简称涉案交易会)期间,印刷、展览、使用了原告拍摄的9张照片。被告事先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9张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展览权、复制权、汇编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委托创作关系,被告为参加展会,请人邀请原告为设备拍摄照片,约定每张照片的报酬为100元,并已经支付了样品报酬100元。原告是同意被告使用照片的,被告在相关展会上使用上述照片并不构成侵权。此次诉讼是因为原告临时要求提高报酬,被告不同意所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姬某某提交了涉案照片原图、涉案交易会现场照片、试拍不锈钢零件照片、涉案交易会展会报告、原告与证人刘某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国源公司提交了证人刘某某与原告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从石家庄往返上海的交通费用单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日汪辛存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该录音内容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及证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还提供了与案外人签某的产品拍摄合同及发票,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基本予以认可,只是对个别细节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姬某某系个人摄影师。被告国源公司为参加2016年4月21日至23日举行的涉案交易会,由其员工刘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口头约定拍摄被告生产的不锈钢零件照片用于参展。原告拍摄样片后,被告支付了100元费用。之后原告进入被告工厂拍摄了不锈钢零件及设备的照片并交付被告,其中包括了涉案的9张照片(见附图)。涉案交易会开办前夕,原、被告对拍摄照片报酬产生分歧。但被告因展板已经制作完毕,故未经原告许可便使用涉案的9张照片参展,用于展示其生产过程及产品,使用时未对照片署名。
原、被告对原告为涉案9张照片的作者,被告在涉案交易会上使用涉案9张照片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涉案照片中的6张为被告生产产品的静态摆放照片,3张为被告设备生产时照片,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照片在被告使用前已被原告公之于众。被告在使用涉案的9张照片时对其四周进行了裁剪,但对照片的主体部分未予改动。
另查明,原告为到涉案交易会取证支出往返石家庄和上海的火车票费用计313元,出租车发票8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9张照片的拍摄者为原告姬某某,被告国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在涉案交易会上使用的9张照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9张照片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公开在展会上首次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同时,被告在展会上向公众陈列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还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原告还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汇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被告设计展板时将涉案照片的四周进行了裁剪,但对照片的主体部分没有改动,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修改权、汇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系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拍摄照片的内容、数量、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亦不能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委托创作合同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9张照片,并删除照片电子数据、销毁相关纸质展板。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展会上使用原告作品时间较短,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影响及侵害范围均较为有限,并未严重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客观评价,尚不至于达到需赔礼道歉的严重程度,故原告主张通过登报等方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情形:第一,涉案照片内容为机器零件及设备,拍摄难度不大,市场价值一般;第二,涉案照片使用于展会,较其他使用方式可能给被告带来更大的收益;第三,涉案照片使用时间较短等。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到涉案交易会取证时单次从石家庄往返上海的交通费为三百余元,考虑到原告之后为立案、开庭等又从石家庄往返上海多次,会支付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故原告主张的1,000元属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姬某某9张摄影作品(见附图)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删除摄影作品电子数据、销毁使用摄影作品的纸质展板等;
二、被告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人民币560元,被告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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