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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姬某某
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宁

原告姬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海经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6日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格式合同中设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虽要求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和集中印制的免责条款上签字等方式向其进行了提示,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不能证实向原告作了详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行驶证即使未年检,也不代表该证件为无效证件,也不代表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因此,被告以此为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条款中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四级伤残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30%赔付,即40000元×30%=12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680元不属于意外伤害赔偿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格式合同中设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虽要求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和集中印制的免责条款上签字等方式向其进行了提示,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不能证实向原告作了详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行驶证即使未年检,也不代表该证件为无效证件,也不代表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因此,被告以此为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条款中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四级伤残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30%赔付,即40000元×30%=12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680元不属于意外伤害赔偿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宋庆国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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