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长法,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张小山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吉贞,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韩子国,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前套村53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9号。
负责人:卢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浮童,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姬长法与被告韩子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长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浮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978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5760.98元、护理费12206.58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补助金680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韩子国驾驶鲁A070P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治疗。经公安机处理被告韩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子国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求,诉求同前。
韩子国未作答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千佛山医院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的门诊票据一张,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的门诊票据三张,2017年10月23日的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内容为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门诊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和费用明细佐证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上述票据出具时间和记载使用药品情况,符合原告出院后对伤情进行复查和治疗情况,结合目前医疗机构大范围使用电子数据无纸化办公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系上述单位员工,月均工资为3426.5元,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扣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印业执照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明及工资表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无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情况佐证原告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情况。另,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其公司曾对原告误工情况进行过调查,并陈述原告工资系每月转账发放,原告应提交工资流水证明证实误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认定原告系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3426.5元并不过分高于本地农村务工人员一般收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3、对于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孝直镇张小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迁入李庄社区,原告在李庄社区20号楼1单元301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明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李庄社区并非位于并于平阴县城规划区之内,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1时40分,被告韩子国驾驶鲁A070PX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孝直镇后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海碳素厂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姬长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08.59元。因伤情需要原告于当日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费用92934.7元,支付门诊费用2663.4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97906.7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韩子国系鲁A070P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2日,该机构出具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日;二次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子国驾驶鲁A070P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鲁A070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子国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姬长法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97906.7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7906.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1天为5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80天×3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按照本地护工的日平均工资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1970元(90元/天×2人×51天+90元/天×1人×29天)。
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遭受打击系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前一日为138天,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月平均工资3426.5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5761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等地所在地为平阴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
1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受损系事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医疗费87906.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营养费24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误工费15761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护理费1197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残疾赔偿金27908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法车辆损失费400元。
十一、被告韩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长法鉴定费2860元。
十二、驳回原告姬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元,由原告承担5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672元,被告韩子国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宇
书记员: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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