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姬某有与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姬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姬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博大玻璃有限公司向姬某有借款,由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金额为335000元,借款到期后姬某有多次找到博大玻璃有限公司及朱某某要求清偿借款,并于2015年债务到期时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具状起诉博大玻璃有限公司及朱某某,丛台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25日以博大玻璃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驳回姬某有的起诉,均被博大玻璃有限公司及朱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朱某某辩称,自己经熟人介绍于2014年5月初到邯郸市博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驻成安办事处上班,该公司办事处以较高的利息和较短的用钱时间(半年或三个月)为诱饵吸收社会资金。不知该办事处经理邵芹与原告姬某有怎么认识的,邵芹让姬放钱他就放。在姬一次次放钱过程中,与我相识了。2014年7月16日是姬最后一次放钱,记得姬当时拿了几万要放但不放心,于是就说:“老朱你给我打个条我就放。”我说:“为什么让我打?不让邵经理打?”姬说:“你是本地人,好找。邵经理是邯郸人,不好找……”当时我误认为是写个证明,所以没有在意。姬就把他十几次放钱数合计后说:“老朱,我说你写!”就这样按照姬说的话写了一个条。过了几天我越想越不对,有被姬某有欺骗的感觉。就找到他家,让他归还或当面撕掉他让我写的、所谓的保证条。我说:“钱是邵芹让你放的,凭什么让我写条作保证?!”“博大公司用着钱,你姬某有吃着高额利息,邵芹拿着佣金,和我没有半点关系,凭什么让我作保证!就因为我在此处打工,我是本地人,好找?!”说的姬某有无话可说。当时,我还说“你强迫我作保证,法院也会以事实为依据,不会让我作保证替公司还钱的,公司也没有让我做保证,我一个临时打工者没有权利和义务也没有财力替公司作保证。”我跟姬某有要条要了两三个小时,姬某有就是不还给条。所以说,该条是被姬某有欺骗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又拿着这个条起诉,强迫我作保证责任,这是其一。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原告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属于“(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情形。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被告的保证条是无效的。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25日,以博大玻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借款合同的无效性。我真不明白,适用于同一个法律一个事件,在邯郸市辖区内,不同的基层法院可有不同的裁决吗?其三:该条(2014年7月16日)到原告向成安法院起诉时已经三年多了,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保证主张,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7月16日之后,该保证条就失去了诉讼时效;如果从原告2015年1月20日起诉到丛台区法院算是对我提出保证主张的话(其实不能算,我没有接到丛台法院的通知,直到2017年7月31日姬起诉我,才知道姬某有在丛台区法院把我告了),而到2017年7月31日起诉时已经2年半多了,也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所以,成安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2017)冀0424民初1429号中,超诉讼时效判决是恰当的、合法的、正确的。其四:2017年9月18日一审开庭时,当审判员问姬某有,在邯郸市丛台区法院裁定(2015年5月25日)后,你找过被告没有?姬某有脱口而出:“没有!”在姬某有律师的反复询问、诱导下,才说:“我记得找过他。”所以说姬的诉讼行为是在律师的导演下演出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他找过我的事实。姬某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2.(2015)丛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博大公司与姬某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十一份,4,证人姬某、闫某到庭作证。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姬某有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邯郸市博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陆续向姬某有借款11次,共计335000元,最后一笔借款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朱某某当时在博大公司驻成安办事处上班,2014年7月16日给姬某有出具了保证书,内容如下:“姬某有几次在博大玻璃公司存款,共计:三十三万五千元(335000),如果到期(半年)取不出来,我负责归还!决不违言!到期取出后,此条失效!(2014年7月16日到2015年1月16日)保证人:朱某某”。之后因博大公司到期后未还款,姬某有于2015年1月20日以博大公司和朱某某为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大公司和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5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博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姬某有的起诉。2017年7月31日,姬某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
原告姬某有与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作出(2017)冀04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姬某有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7)冀04民终6532号裁定书,撤销(2017)冀04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为博大公司向姬某有借款出具保证书,明确表明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与姬某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朱某某辩称出具保证书是受姬某有欺骗、不是其真实意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朱某某辩称称博大公司以企业名义向社会集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博大公司与姬某有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朱某某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朱某某与姬某有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16日前。姬某有在保证期间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博大公司和朱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姬某有要求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2015年1月20日在丛台区法院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姬某有称在丛台区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与其家人多次向朱某某催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系其儿子和妻子,并且证言内容并不能准确描述向朱某某催要欠款的时间及具体过程,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无法印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姬某有不能证实其向朱志广主张权利导致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至本次向我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朱某某辩称姬某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姬某有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有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姬某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