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秀彬
姬秀蕊
关某某
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卢某
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姬秀彬。
委托代理人姬秀蕊。
被告关某某。
被告卢某。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城关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职务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秀彬诉被告关某某、卢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秀彬委托代理人姬秀蕊,被告关某某、卢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美杰、王淑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关某某虽然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但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材料情况,本案实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可确认贷方为原告姬秀彬、借方为被告关某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783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诉讼之日利息为1490元,本案结合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确认被告关某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783元;因本案所涉借款中借贷双方未对利息加以约定,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以剩余借款178783元为基数按年息10%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秀彬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78783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元,案件保全费1421元,合计人民币3373.5元,由被告关某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某各负担1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关某某虽然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但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材料情况,本案实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可确认贷方为原告姬秀彬、借方为被告关某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783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诉讼之日利息为1490元,本案结合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确认被告关某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783元;因本案所涉借款中借贷双方未对利息加以约定,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以剩余借款178783元为基数按年息10%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秀彬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78783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元,案件保全费1421元,合计人民币3373.5元,由被告关某某、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某各负担1124.5元。
审判长:李杭泽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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