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姬新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理人:周某(姬新港之母),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姬欣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理人:周某(姬新港之母),住河北省黄骅市。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马永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陈亚飞,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负责人:刘明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金岸世铭5-1-5号。负责人:何广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新建东街惠泽园B区2号。负责人:王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道,该公司员工。
原告姬某某、周某、姬新港、姬欣宇与被告马永顺、马永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穆欣、陈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周某、姬新港、姬欣宇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穆欣、陈亚飞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姬某某、周某、姬新港、姬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被告马永杰、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266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01时20分许,原告近亲属姬长胜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2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马永顺驾驶的津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马永顺车辆受撞击后又与前方顺向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穆欣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姬长胜及驶冀J×××××/冀J×××××乘车人张学文死亡、三车损坏及驶冀J×××××/冀J×××××号车、津A×××××/冀B×××××号车上部分货物损坏。此次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姬长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永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穆欣、张学文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张学文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姬长胜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因该起事故另一死者张学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根据侵权责任法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多人可按同一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姬长胜死亡赔偿金同张学文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28493.5元,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六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44.33元。被扶养人姬某某19**年出生,系死者姬长胜父亲,抚养年限15年,三人抚养,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5530元;被扶养人姬新港,2000年出生,系死者姬长胜儿子,抚养年限1年,二人抚养,计算标准同上,计算为9553元;被扶养人姬欣宇,2009年出生,系死者姬场胜女儿,抚养年限10年,二人抚养,计算标准同上,计算为95530元。提供被抚养人户口页以及亲属关系证明三份。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用10000元,处理姬长胜丧事势必产生相关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6、救护车费2100元,提交票据一张。7、血液酒精鉴定费400元,提交票据一张。8、丧葬用品7495元,提交票据五张。以上损失共计867712.83元,在为另一死者张学文预留一半交强险限额后,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302663.8元。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辆投保事实、发生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中的救护车费2100元及丧葬费28493.5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同意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我方同意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死者姬长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过错;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用10000元,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丧葬用品费用,该费用应当包含在第二项丧葬费中。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同意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对于原告的损失,补充一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赔偿。血液酒精鉴定费400元不同意赔偿。马永顺驾驶的津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提供:1、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马永杰签名盖章的责任保险投保提示一份,证明我方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尽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马永杰辩称,马永顺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责任保险投保提示单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增加免赔率的事。马永顺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应县支公司辩称,穆欣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事故责任认定,因穆欣无责任,因此我方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姬长胜和张学文二人死亡,其中死者张学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原告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姬某某、姬新港、姬欣宇属于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其抚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计算。姬某某抚养15年抚养费为48990元,姬新港抚养1年抚养费为4899元,姬欣宇抚养10年抚养费为48990元。因被扶养人姬某某、姬新港、姬欣宇三人第一年的抚养费总额13064元超过了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按9798元赔偿,以后的抚养费赔偿额为89815元,总计99613元。受害人姬长胜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较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主张的丧葬用品费7495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血液酒精鉴定费400元,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学文的近亲属靳军、张靳阳、李维珍、张秉来同意和原告以同等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在姬长胜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永顺驾驶的津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穆欣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马永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穆欣无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一受害人张学文近亲属人身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双方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双方达成了以同等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的协议,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照准。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64980元﹢28493.5元﹢99613元﹢25000元﹢2100元=72018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元,不足部分,即728351.5元-(55000元+5500元)=667851.5元,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永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200355.45元。马永顺是被告马永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由雇主马永杰承担。被告马永杰为津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保财产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200355.45元。关于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津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格式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只有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才发生法律效力。为证实自己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提供了上面签有马永杰名字的责任保险投保提示单一份,但因马永杰予以否认,由马永杰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责任保险投保提示单上马永杰三字,非马永杰本人书写。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因无证据证实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格式条款上关于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关于津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永杰因笔迹鉴定而支付的3000元,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赔偿原告5500元。三、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197905.9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负担1883元,由四原告负担42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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