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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永乐与薛某某、中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姬永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正定县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姬永乐与被告薛某某、中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1月11日16时31分,被告薛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定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铺四中十字路口北30米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将在机场路西侧便道上的行人姬永乐撞伤,后又与冯英强停在便道上的A879BF号轿车相撞,造成姬永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永乐与冯英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左耳廓皮肤擦伤。次日,原告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2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右肾上腺血肿;6、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各项功能性训练;2、建议休息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及肾上腺CT;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前期费用170689.6元,该笔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后被告薛某某又给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薛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永乐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双眼同侧偏盲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薛某某醉酒驾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被告薛某某赔偿42406.27元。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后期垫付的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姬永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
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姬永乐42406.27元(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驳回原告姬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某某负担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党平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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