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审被告:姬某5,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姬某1、姬某2因与被上诉人姬某3、姬某4、原审被告姬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被上诉人姬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姬某4、姬某3、原审被告姬某5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从荆州市档案馆调取,姬目耕亲笔书写的档案资料,真实客观,予以采信,但该资料并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姬某4提交的《证明》中姬俊山、姬某3出生日期、以及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中秦书堂与姬目耕结婚时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将被继承人姓名“姬目耕”误写为“姬木耕”,本院予以纠正。姬俊山于1940年8月出生,姬某3于1943年11月出生。姬目耕与秦书堂婚后不久,便离开河北魏县,从事革命工作。姬俊山、姬某3虽一直随姬目耕父母生活,但姬目耕会每月向其父亲邮寄15元,贴补家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姬俊山、姬某3与继母秦书堂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二、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姬目耕与秦书堂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姬俊山、姬某3与继母秦书堂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年代久远,被继承人姬目耕与秦书堂结婚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结婚时间大致为××××年前后,姬目耕与秦书堂结婚时,姬俊山、姬某3尚且年幼,并未成年。姬目耕、秦书堂离开河北后,每月给予姬俊山、姬某3经济上的支持,应视为秦书堂与姬俊山、姬某3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姬俊山、姬某3对继母秦书堂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关于遗产的份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系姬目耕与秦书堂的共同财产,姬目耕先去世,则秦书堂享有涉案房屋12的产权,同时与姬某1、姬某2、姬某5、姬某3、姬俊山共同继承姬目耕的遗产,则秦书堂享有涉案房屋产权712份额,姬某1、姬某2、姬某5、姬某3、姬俊山各享有112份额。秦书堂去世后,其遗产由姬某1、姬某2、姬某5、姬某3、姬俊山继承。因姬俊山、姬某3长期生活在河北,而姬某1、姬某2、姬某5长期与被继承人姬目耕、秦书堂生活在湖北荆州,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继承人姬某1、姬某2、姬某5应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未考虑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因素平均分割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姬某5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其继承的份额不作调整。本院决定酌情增加姬某1、姬某2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减少姬某3、姬俊山继承的份额;即姬某1、姬某2分别继承涉案房屋25%份额,姬某5继承涉案房屋20%份额,姬某3、姬俊山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15%份额。因姬俊山于2012年在姬目耕、秦书堂之后去世,姬俊山继承的遗产发生转继承,由其子姬某4、姬新天、姬庆继承。而诉讼中,姬新天、姬庆声明放弃继承权,故姬俊山的遗产由其子姬某4转继承,姬某4享有涉案房屋15%的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姬某1、姬某2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燕
审判员 杨权
审判员 王茜
书记员: 马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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