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39号。
负责人: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某某、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公司业务员介绍,2002年7月5日,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被告公司业务员代二原告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后,由二原告分别签字,“个人保险投保单”写明保险金额5000元,年金领取年龄55周岁,首期领取金额500元。2002年7月10日,被告公司为二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5000元,解某某年交保险费955元,姬某某年交保险费960元,保险交费期满日2012年7月10日,保险期满日2041年7月10日,保险条款约定年金领取日五十五周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年金开始领取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一、自本合同约定的年金开始领取日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九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每年在本合同的生效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给付年金;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10年的保险费,于2015年年满55周岁,要求被告支付年金,被告以投保单载明的领取金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领取金额不一致为由,未支付,二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条款、交费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本案应以投保单中手写部分内容,即“首期领取金额500元”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自2015年起,至原告姬某某、解某某79周岁每年给付二原告保险金各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青
书记员:张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