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贵,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和被告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移岗造地申请和补充协议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通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2012年4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通告。2012年6月10日被告再次作出告知催促原告下山,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被告作出通告、告知与原告解除合同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告及告知后,并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异议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6月12日收到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告知,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合同的效力,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间。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及行为不受法律约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4月23日被告单方作出终止与原告承包合同的通告、2012年6月10日被告作出的告知无效,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及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移岗造地申请和补充协议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通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2012年4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通告。2012年6月10日被告再次作出告知催促原告下山,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被告作出通告、告知与原告解除合同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告及告知后,并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异议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6月12日收到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告知,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合同的效力,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间。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及行为不受法律约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4月23日被告单方作出终止与原告承包合同的通告、2012年6月10日被告作出的告知无效,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及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建平
审判员:郭继鸿
审判员:姚纪泽
书记员:霍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