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姬新生与被告杨某某、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8年1月21日到给付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二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在有被告杨某某、赵某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借款人杜亚娟40000.00元,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上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亚娟的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需要延期给付。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借款人杜亚娟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杜亚娟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月息2分),借款人为杜亚娟,保证人为杨某某、赵某,被告杨某某和赵某并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杜亚娟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赵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杜亚娟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金额及被告杨某某自认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40000.00元。借款利息因已书面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杨某某、赵某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现被告杨某某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赵某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已书面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某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亚娟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可证实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在合理范围内,在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替借款人杜亚娟清偿姬新生欠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为止,向姬新生支付利息;
二、杨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姬新生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三、杨某某、赵某在履行完毕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杜亚娟主张追偿权;
四、驳回姬新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杨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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