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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陶诉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姬某陶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曾昭贵

原告姬某陶,女,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贵,男,汉族,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姬某陶诉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陶的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按期备案,且该行为持续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支付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调整。现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姬某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按期备案,且该行为持续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支付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调整。现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姬某陶负担。

审判长:许庆海
审判员:韩力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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