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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与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杨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鋆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杨春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与被告华鋆公司、杨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华鋆公司、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到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撤销华鋆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申请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恢复原告的股东权利和资格。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新楼、被告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了(2014)邯市民三终字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确认署有原告名字于2008年8月20日分别与于新楼、杨某某签订的《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200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理应到工商局办理撤销2008年8月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权利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于2006年3月18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后,已不具备华鋆公司股东身份,华鋆公司是否到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与华鋆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书宝 审判员  张建华 审判员  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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