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系死者任金浩之妻。
原告任某1。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系原告任某1之母。
原告任某2。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系原告任某2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107国道东。
组织机构代码:69922938-5。
负责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姬某某、任某1、任某2诉被告解某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2时50分,解某某驾驶冀E×××××/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7公里加689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行的任金浩驾驶的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陈洪涛)相撞,造成任金浩、陈洪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金浩、陈洪涛无责任。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途安公司),冀D×××××号挂车登记车主为王庆夫,实际车主均为解某某。冀E×××××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现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6年5月23日,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在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由解某某一次性赔偿任金浩家属45000元,该费用不包括此事故任金浩家属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任金浩家属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解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解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邢台途安公司购买牌号为冀E×××××货车,并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贷款。邢台途安公司将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以其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该车的相关办理费用也通过其公司缴纳。被告解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邢台途安公司收取挂靠服务费用。
又查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过磅单显示货物净重32295kg,冀D×××××号挂车核定载质量3300kg,没有超出准载质量范围,且交警大队也未认定解某某有超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50083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途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解某某。《分期付款合同》能证明解某某与邢台途安公司是买卖关系。因被告提交的《临时聘用驾驶员协议》形式不完善,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车挂靠于邢台途安公司,故原告方及被告解某某要求邢台途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冀E×××××号车在邢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邢台永诚保险公司所称因事故车辆超载,此事故赔偿款商业险承担部分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其超载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且事故认定书亦无认定超载行为,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双方认可,应依据交警大队认定为准,故辩称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事故被告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解某某赔偿死者任金浩家属45000元,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已明确该款项不包括此事故赔偿项目,不能认定为垫付款项,被告解某某要求将45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姬某某、任某1、任某2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6204.50元,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应予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036.40元(143.6元×7天×7人),应予支持;4.被抚养人任某1事故发生时14岁,需扶养4年,被抚养人任某2事故发生时5岁,需抚养13年,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489.50元(17587元×4年+17587元×9年÷2人);5、医疗费、抢救费468.56元;以上共计706238.96元。原告姬某某、任某1、任某2的损失应由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解某某承担。因此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车辆损失,故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赔偿比例计算,首先由被告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损失550824.48元,剩余155414.48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姬某某、任某1、任某2医疗费、抢救费468.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姬某某、任某1、任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55762.9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姬某某、任某1、任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494593元。
三、被告解某某赔付原告姬某某、任某1、任某2各项损失155414.48元。
四、驳回原告姬某某、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8元,减半收取5684元,原告姬某某、任某1、任某2担负380元,被告解某某担负5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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