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
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驻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丽杰、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丽杰、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10日,原告姬某某为其所有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7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7日0时30分,魏翔驾驶冀C×××××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该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李建涛驾驶的半挂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魏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涛不负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原告车损自负,并一次性赔偿李建涛车损200元整。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500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C×××××号车损为5522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8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姬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驾驶人魏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冀C×××××号车损为5522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857元、施救费6500元,原告已赔偿李建涛车损200元,鉴于原告姬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上述机动车损失55225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1857元,并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对方车损100元,另外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37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某某保险理赔款637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姬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驾驶人魏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冀C×××××号车损为5522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857元、施救费6500元,原告已赔偿李建涛车损200元,鉴于原告姬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上述机动车损失55225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1857元,并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对方车损100元,另外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37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某某保险理赔款637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秀艳
审判员:蒋红梅
审判员:赵瑞利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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